随着经济活动的持续数字化转型,企业日益频繁地在国际范围内开展业务,并在多个司法辖区之间管理个人数据流动。
本文特别聚焦于欧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数据传输问题,探讨两套分别受《通用数据保护条例》(GDPR)和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(PIPL)所规制的法律体系。尽管这两套体系均以保护个人数据为共同目标,但在制度设计、实施手段及监管执行方面存在显著差异。
因此,深入理解这两个框架之间的衔接机制,对于在欧盟与中国之间进行数据传输的组织而言,显得尤为重要。
原则趋同,体系有别
乍看之下,GDPR 与 PIPL 似乎有许多相似之处。
例如,GDPR 和 PIPL这两部法律均具有域外适用效力,当数据处理涉及欧盟或中国境内个人数据时,即使相关活动发生在各自领土之外,法律仍然可能适用。
然而,两者的路径有所不同:GDPR 强调数据处理者的责任机制及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督与问责;而 PIPL 则更侧重数据治理和数据主权,与中国整体数据安全和国家安全监管体系相一致。
跨境数据传输
根据 GDPR的规定,将个人数据传输至欧盟境外必须符合该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条件,包括:
• 欧盟委员会通过正式的“充分性决定”,确认接收国提供的个人数据保护水平与欧盟基本等同;
• 采取适当保障措施,例如标准合同条款(SCCs)、具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(BCRs);
• 例外情形下,可适用特定豁免,例如获得数据主体的明确同意。
由于欧盟与中国之间目前尚未达成“充分性决定”,双方之间的数据传输通常依赖于标准合同条款(SCCs),并且需事先进行数据传输影响评估(TIA),以评估目的地法律(尤其是涉及政府获取数据权限的法律)是否可能对数据保护水平产生影响。
类似的情形曾在欧盟与美国的数据传输问题中引发重大争议。欧盟法院在著名的Schrems I和Schrems II判决中,因对美国公共当局访问个人数据的监管透明性存在担忧,否决了先前的欧盟——美国数据传输框架。
在此情况下,尽管欧盟与美国之间现已建立新的欧盟-美国数据隐私框架,但关于美国实际数据保护水平的争论仍未平息,这印证了跨境数据传输机制固有的复杂性和敏感性。
相较之下,PIPL 对向境外传输个人信息的组织提出了分层次要求。根据企业规模、数据类型及处理量,可能需要:
• 接受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(CAC)的安全评估;
• 根据CAC制定的标准,签订合同并向CAC备案;或
• 通过专业机构的认证。
然而,在特定情况下,存在可以适用豁免或简化流程的例外。例如,为人力资源管理或内部行政目的进行的某些集团内部的数据共享,在满足必要性和安全性要求的前提下,可能不受数据传输规定的限制。
此外,对于特定类别的运营者——例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(CII)或处理大规模个人信息的运营者——数据本地化仍是强制性要求。这意味着除非存在特殊情况,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必须存储在中国境内。
对跨国企业的实践影响
对于在欧盟和中国市场均有业务布局的跨国集团而言,协调 GDPR 与 PIPL 的合规要求颇具挑战性。
企业不仅需要协调隐私组织架构、内部流程及隐私声明等相关事项,同时还需处理跨司法管辖区的合同链条,并应对潜在的政府数据访问风险。
此外,企业还必须评估数据泄露风险,包括跨境数据传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泄露,确保采取充分的技术手段和措施,以降低此类事件的发生概率。
这通常导致企业必须构建并行且相互协调的双重合规体系,在每个司法管辖区域均需拥有独立的文件体系和相应的义务要求。
尽管存在差异,但GDPR与PIPL在透明度、问责制和安全性方面正展现出日益趋同的发展趋势。
因此,对于跨国企业而言,在其中一个法域框建立的合规能力,将极大促进其在另一法域下的合规协调一致。隐私保护设计、处理合法性原则和数据治理原则正日益成为普遍准则。
即便在错综复杂的监管框架内,采取积极主动且一体化的数据合规策略,依然能为跨国企业带来显著的实质性优势。借助深谙两地司法管辖的专业人士的支持,将有助于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合规、安全且具备竞争力的运营。